【裁判提示】:本案是属于雇佣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定性?
【案例索引】:
一审: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30日)。
【案情】:原告桂金枝、被告李双喜、李柏收、李丰收。
2007年7月23日,在送被告李双喜、李柏收、李丰收父亲的尸体去火化场途中,在被告李丰收的安排下,原告所在的唢呐班六人与帮忙燃放鞭炮的三人同乘一辆车,因燃放鞭炮者不慎引燃车上存放的鞭炮,原告受惊吓在车辆行驶中跳车受伤。2007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2584.80元、交通费1592元。2007年11月25日受河南省文苑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7)临鉴定第2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桂金枝的伤残等级为Ⅱ级;2、被鉴定人桂金枝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伍万圆人民币。原告桂金枝住院期间,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护理人员为两人。被告李丰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200元。被告李双喜、李柏收、李丰收三人约定,其母亲生老病死费用由李双喜、李柏收负担,其父亲的生老病死费用由李丰收负担。事实上,三被告父亲的丧葬费用被告李双喜、李柏收也未收资,由李丰收负担。原告所在的唢呐班是由祁二红负责联系原告等人组成,由祁二红按内部分工负责给唢呐班成员发钱。此次丧事服务由被告李丰收交给唢呐班服务费500元。
【审判】: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丰收与桂金枝所在的唢呐班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故原告桂金枝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李丰收承担赔偿责任(80%)。鉴于原告桂金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被告李双喜、李柏收作为受益人应当与被告李丰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丰收、李双喜、李柏收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桂金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8022.08元。二、驳回原告桂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丰收雇佣包括原告桂金枝在内的琐呐班六人为其从事丧事服务,并安排原告等唢呐班人员与其雇佣的燃放鞭炮者三人同乘一辆车,存在安全隐患,且其所雇放鞭炮者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使车上存放的鞭炮点燃,原告桂金枝因受惊吓而跳车受伤。被告李丰收应对其雇员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80%),原告桂金枝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遭遇突发事件,不能沉着应对,权衡利弊,跳车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原告桂金枝与被告李双喜、李柏收虽不存在雇佣及合同关系,但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为被告李双喜、李柏收之父丧事服务过程之中,分家协议属内部约定,且二被告属受益人,对外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李丰收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桂金枝与其所在的唢呐班成员各自提供技术、实物,他们之间属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因唢呐班用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对外承揽并独立完成丧事服务,收取一定劳务报酬,故该唢呐班与李丰收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桂金枝要求被告李丰收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李丰收依照法律规定,其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丰收安排原告所在的唢呐班六人与其雇佣的燃放鞭炮的三人同乘一辆车,因其雇佣的燃放鞭炮者不慎引燃车上存放的鞭炮,原告受惊吓在车辆行驶中跳车受伤。其指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桂金枝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遭遇突发事件,不能沉着应对,权衡利弊,跳车受伤,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唢呐班成员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其成员之间利益分享、风险共担,故对合伙人之一的原告桂金枝遭受人身损害,琐呐班其他成员应当负连带责任。鉴于原告桂金枝对造成损失有过错,其应当多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李双喜、李柏收与原告桂金枝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合同关系,让其与被告李丰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