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睦邻友好之名 行损人利己之事

  发布时间:2010-10-19 15:36:39


    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居民崔某在自家建楼时,把根基压在邻居杨某房屋根基上,后与杨某协商后达成“睦邻友好协议”,从而如愿建成楼房,然而事过十余年后在邻居杨某翻建楼房时,违反协议,强行阻挠,杨某被迫与其签订新“睦邻协议”。2010年10月18日,汝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崔某与杨某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杨某居住在县医药管理局家属院内北头,与居该家属院外的居民崔某南北相邻。1993年4月10日,崔家在该家属院外北侧建房时,与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是:“崔家与杨家系睦邻关系,为保持两家今后长期友好关系,经双方协商,签订住宅建房协议如下:1、崔家已在自己的宅基内建房(崔家所建房屋东山,已压在杨家的大脚上),杨家已大力支持,双方表示同意。2、杨家今后若在住宅范围内建房,只要不超过现有老房以外,崔家也保持大力支持。3、现在崔家建房凡是超过现有杨家的房子以上的建筑物,在今后杨家建房时应拆掉,并又保持崔家的房子完整…。后崔某所建房屋,压住杨某房屋根基10多公分。2009年5月,杨某拆除了旧瓦房,欲在原址建三层楼房,在挖地基时,崔家及其亲属以可能拉裂其楼房为由多次阻挠。同年6月24日,杨某通过他人与崔家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是,杨家现在建房壹层、防热层建壹米…。双方签订协议后,杨家在第一层封顶准备续建楼房,崔家持新协议阻挠,在争执过程中,崔某殴打杨某妻子,受到汝南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杨家停工至今。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所谓胁迫是指,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利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他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从被告祖父2003年建房时与原告所签订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方在建房时,原告处于睦邻考虑,给与被告方极大便利,甚至让出了部分利益;从原、被告房屋地处位置来看,原、被告房屋均被南面五层楼房遮挡,且相距较近,被告也认可采光已受到很大影响,且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原告东南侧,被告同样也认可对自家通风采光影响较小。现原告方在拆除旧房后建造楼房时,被告本应按照原协议给与配合与支持,但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阻挠,使原告为避免东邻财产受损及自家已备好的建筑材料全部受损所迫,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6月24日的协议,以换取“只建一层”的方便。证人徐某、崔某出庭证明当时原告建三层楼房的材料已备好,在拆除旧房后挖地脚时受到被告干涉阻挠、在邻居上门闹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下与被告签订只建一层协议后,才得以建成一层楼房。汝南县公安机关相关材料显示,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在建成的一层房顶上继续施工时,被告对原告方采取了殴打辱骂手段进行阻挠。综上,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受到被告的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2009年6月24日的协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与理由不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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