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欠债不还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11月9日,汝南法院缺席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不予支持。
2008年9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若到期不偿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20元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其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案件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王某不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20元利息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如超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不超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