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别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0-12-21 08:46:06


    2009年,王某以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具体承包该公司与联发公司开发的汝南县汝宁街道龙腾佳苑签订的土建等工程,施工中,王某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郭某后将其中泥工工程分包给王某伟,王某伟又将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徐某,徐某找来韩某等十七位农民工进行施工,2010年5月31日经徐某与王某伟结算,王某伟出具欠工钱42000元的欠条,郭某出具保证书:负责督促王某伟在2010年7月8日前兑现工钱,如届时未结清工钱,郭某向徐某兑现,魏某(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汝南负责人)等人以个人名义在保证书上签押担保。后王某伟不知去向,天桥公司、王某、郭某、魏某均以工程款已足额给付、无义务为由拒 绝给付工钱。除天桥公司外,其余均无施工资质。

    本案很有代表性,折射出目前建筑市场运作中存在的不规范之处,工程在多次违法转包、分包中,各承包人取得一定利益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产生工程款纠纷,致使农民工工钱拖欠,损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

韩某等十七位农民工于2010年7月8日,以发包人天桥公司、违法分包人郭某、王某伟为被告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相互间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引导,韩某等农民工遂对上述被告撤回起诉。而后,由工头徐某对发包人天桥公司、违法分包人郭某、王某伟、魏某等人作为被告,提起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之诉。

    笔者认为,理清主体间劳务分包关系、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是妥处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把徐某施工队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能简单使用本条款,随意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该条款本意并非是适用于农民工个人追索工资,而是保护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通过加强对诸如徐某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本案程序上可由徐某作为工头以个人名义,以发包人天桥公司、违法分包人郭某、王某伟作为被告,提起劳务分包之诉。实体处理上查明发包人天桥公司是否拖欠有工程款,如果有,则天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徐某施工队)承担责任。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合伙等法律关系参与建设合同施工的农民工韩某等人,仍要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现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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