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驻马店频道讯 2009年,王某以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负责该公司承建汝南县汝宁街道龙腾佳苑土建等工程,施工中,王某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郭某后将其中泥工工程分包给王某伟,王某伟又将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徐某,徐某找来韩某等十七位农民工进行施工,2010年5月31日经徐某与王某伟结算,王某伟出具欠工钱的证明,郭某出具保证书:负责督促王某伟在2010年7月8日前兑现工钱,如届时未结清工钱,郭某向徐某兑现,魏某(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汝南负责人)等人以个人名义在保证书上签押担保。后王某伟不知去向,天桥公司、王某、郭某、魏某均以工程款已足额给付、无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工钱。除天桥公司外,其余均无相应施工资质。2010年8月8日韩某等十七位农民工以发包人天桥公司、违法分包人郭某、王某伟为被告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理清主体间劳务分包关系、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是妥处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精神,徐某施工队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能简单使用本条款,随意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该条款本意并非是适用于农民工个人追索工资,而是保护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通过加强对诸如徐某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本案程序上可由徐某作为工头以个人名义,以发包人天桥公司、违法分包人郭某、王某伟作为被告,提起劳务分包之诉。实体处理上查明发包人天桥公司是否拖欠有工程款,如果有,则天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徐某施工队)承担责任。对于因雇佣关系参与建设合同施工的农民工韩某等人,仍要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徐某主张自己的权益。
2010年12月8日,韩某等农民工遂对上述被告撤回起诉。而后,由工头徐某对发包人天桥公司、违法分包人郭某、王某伟、魏某等人作为被告,提起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之诉。2010年12月29日开庭当天,法官依据事实、释法析理,经过一上午的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了郭某当庭支付徐某劳务费35000元,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一致意见,韩某等人从徐某处分得各自工钱后笑逐颜开,纷纷称赞法官的高效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