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2日,一起抵押权纠纷在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汝南县某银行对原告王某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1996年10月22日,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市民王某在汝南县一家银行贷款2万元,以其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井巷街19号的房产四间作为抵押,并在该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至2009年12月王某起诉银行时,银行没有向王某主张过债权,亦未向王某行使过抵押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系抵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是为履行贷款合同而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期限应依附于原、被告间的主债权的相应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至诉讼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因此,其抵押权不予保护,既然不保护被告的抵押权,而相对原告而言,显然,其设定的抵押权即消灭。故被告对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被告关于债权存在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