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1-04-25 10:25:47


     中国法院网驻马店频道讯   【裁判提示】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除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险、强制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保护受害人,使其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经济补偿,体现了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

【案例索引】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原告河南省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丰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豫Q21792号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司机王万旭驾驶豫Q21792号货车行至舞钢市李辉庄路段时将行人申栓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因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申栓成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16万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的司机不具有驾驶资格为由拒赔。

【审判】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豫Q21792号货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该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恒丰公司11万元。

【评析】关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车辆驾驶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免责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我国规定交强险的法律、行政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法定免责事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且不能与其相抵触。《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交通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与《条例》的规定并不一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条款》刻意回避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具体到本案中,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仍应赔偿。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保护受害人,使其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经济补偿,体现了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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