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诉讼权利必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否则无效。5月9日,泌阳法院审结一起承包合同案,因原告庙里村组组长起诉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被依法驳回起诉。
2004年1月10日,原告庙里村组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庙里沙场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以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民主议定原则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审理时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未召开村民大会亦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系组长及个别人所为。
法院认为,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对外代表村民小组处理日常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2010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庙里村民小组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遂依法作出如上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