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健康权纠纷案,因被告陈国领、李爱想饲养动物通人性而将原告原告陈丽咬伤,二被告被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余元。
被告陈国领与原告的父亲陈占稳系同胞兄弟。2010年12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李爱想妯娌二人因为道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爱想持铁锨准备去挖路,原告陈丽上前去争夺被告李爱想的铁锨,二被告家饲养的狗上前为主人帮忙而将原告右腿部咬伤。原告于当日到正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支付费用1430元。原告后因伤口出现感染,原告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用4244.09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故意投打、挑逗、投喂动物或者无视警戒标志、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形。而受害人只需证明受害人受到动物的伤害、造成伤害的动物由加害人饲养或者管理”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陈国领、李爱想连带赔偿赔偿原告陈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631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