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未续保 出事受连带

  发布时间:2011-05-10 16:49:20


    车主崔某本想帮朋友一把,将自己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借给宁某拉货,没想到宁某肇事撞人自己也受连带,2011年5月5日,法院判决宁某赔偿原告阿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8000元,扣减宁某已付的25000元,实际应赔偿83000元,被告车主崔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b 2010年12月10日9时左右,宁某驾驶借用崔某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到确山县城送货,在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将骑自行车的阿美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宁某将阿美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阿美因车祸致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29日,阿美将宁某和车主崔某一并告上法庭,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8000元。

    经审理查明,车主崔某因未续保,没有向法庭提交肇事车的保险凭据(保险单)。

    确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阿美与被告宁某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应当负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另一被告崔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未提交其肇事车的保险凭据(保险单),足以认定该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崔某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车未投交强险不符合登记条件,不能上道路行驶,因此,崔某出借车辆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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