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车为名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开跑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1-06-01 17:46:27


    2010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县万隆乡大李庄村,想找个卖摩托车的店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时趁老板不注意把车开跑。张某某来到王某的摩托车经销店看车,看中了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460元)就和王某搞价并要求试车,王某就坐在车后边让张某某试车。试了一会儿张某某称车把太紧,王某修理后又试。因王某坐在车上没有机会开车跑,张某某又说车把太松了,在王某下车准备试车时,张某某趁机加油门跑了。跑了两三公里到了一个村子时车没油了,张某某就推着走。这时摩托车店的两名伙计追来问怎么回事,张某某说试车时没油了,并掏出身上仅有的十元钱让追来的一个伙计去买来油。加过油后,一个伙计骑自带的摩托车先走了,另一个伙计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张某某开车走了一会儿就对坐在车上的伙计说车上坡上不去,让其下来推车。等伙计一下车,张某某再次加油门顺公路跑了。又跑了几公里,王某与其他人骑摩托车追来喊叫张某某停车,张某某撞击拦截的摩托车(未造成车损人伤后果)拒不停车。在追赶过程中张某某开的车没油了,弃车逃跑,后被当场抓获。本案定性方面,认为系诈骗、盗窃、抢夺、抢劫的都有,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张某某是在被害人在场且明知的情况下公然将车开走的,显然不具备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二、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263条的规定,抢劫罪客观表现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令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会反抗而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行为,本案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始终没有对被害人王某和伙计的人身采取强制手段,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同时张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刑法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或抓捕人当场实施人身打击、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本案中张某某虽然在逃跑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进行了撞击,但其行为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强制。

三、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刑法267条的规定,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客观表现主要是行为人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但不是暴力、胁迫和其他人身强制的方法公然夺取被害人持有或保管的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可知,张某某的行为就是如此,张某某以试车为名,趁王某及其伙计不备,公然将车开走,其行为立即被王某等发现,虽然在逃跑过程中,张某某对王某的摩托车实施了撞击,但其行为并不是对王某等人的人身实施的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强制手段,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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