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车为名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开跑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1-06-07 15:31:57


    【案情】

2010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县万隆乡大李庄村,想找个卖摩托车的店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时趁老板不注意把车开跑。张某某来到王某的摩托车经销店看车,看中了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460元)就和王某搞价并要求试车,王某就坐在车后边让张某某试车。试了一会儿张某某称车把太紧,王某修理后又试。因王某坐在车上没有机会开车跑,张某某又说车把太松了,在王某下车准备试车时,张某某趁机加油门跑了。跑了两三公里到了一个村子时车没油了,张某某就推着走。这时摩托车店的两名伙计追来问怎么回事,张某某说试车时没油了,并掏出身上仅有的十元钱让追来的一个伙计去买来油。加过油后,一个伙计骑自带的摩托车先走了,另一个伙计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张某某开车走了一会儿就对坐在车上的伙计说车上坡上不去,让其下来推车。等伙计一下车,张某某再次加油门顺公路跑了。又跑了几公里,王某与其他人骑摩托车追来喊叫张某某停车,张某某撞击拦截的摩托车(未造成车损人伤后果)拒不停车。在追赶过程中张某某开的车没油了,弃车逃跑,后被当场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定性方面意见不一,有四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四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以买车为由,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开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来讲,张某某想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时趁老板不注意把车开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求。

从客观行为来看:

第一,先分析其先行行为。张某某称车把太松,使店主王某下车准备试车,即是用欺骗的手段为自己的抢夺行为制造条件,从而乘被害人王某不备,实施抢夺行为,此时摩托三轮车仍属于店主王某所紧密控制的范围内,张某某突然加油门,其暴力的对象只是摩托三轮车,而非人。在摩托车店的两名伙计追来之后,张某某称试车时没油了,则是为了消除两名伙计对他的警惕和戒备之心,仍是在为自己再次的抢夺行为制造条件,在一名伙计骑摩托走了之后,张某同样用欺骗的手段让另一名伙计下来推车,并又继续实施抢夺行为,此时张某某暴力所指向的对象仍是摩托三轮车,而不是人。即截止此时,张某某的行为,毫无疑问已构成了抢夺。

第二,从手段及目的来看,当店主王某与他人骑摩托车追来喊张某某停车时,此时张某某撞击拦截的摩托车拒不停车,其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抢劫。此时,其暴力的对象看似指向拦截的摩托车,实际上却是指向摩托车上的王某等抓捕人员,因张某某所开的三轮摩托车,其稳定性以及抗撞击性能均强于王某所开的普通两轮摩托,因此其撞击行为,已达到了使王某不能反抗的程度,已构成了刑法上的“暴力”。而其暴力的目的也非常明确,即是抗拒抓捕。

最后,在时间条件上,本案也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性。在这种转化型的抢劫中,当场不仅指实施抢夺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这种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应视为当场。

综上,本案中,张某某的先行行为已触犯了抢夺罪,所使用的手段也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暴力程度,且暴力指向的对象为人,其目的符合抗拒抓捕的目的,在时间上也具有当场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某已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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