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夏季来临,冷冻食品备受人们青睐,但一些委托销售合同纠纷随之出现。一些供货商与商家诚信观念淡薄,缺乏维权意识,致使一些委托与转委托销售法律关系错综复杂。2011年6月24日,汝南县法院审结一起委托销售合同纠纷,判决被告余飞五日内返还原告汝南县家家福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量贩)冰柜押金2400元,同时驳回原告汝南县家家福量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飞系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汝南代理商,主要经销“思念”牌冷冻食品。2006年10月15日,余飞与家家福量贩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余飞提供冰柜及“思念”牌系列冷冻食品在量贩销售;食品销售价格由思念公司指定,食品销售不完的,由余飞收回;业务中止后,余飞收回冰柜,并退回原告的押金。当日,家家福量贩向余飞交纳了一台冰柜的押金。200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思念速冻专柜协议”一份,约定“...二、家家福量贩(乙方)应按余飞(甲方)要求高效使用,用于甲方产品的销售和市场拓展,甲方收取乙方冰柜保证金肆仟元。三、冰柜资产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但乙方作为甲方区域终端商,必须保证冰柜专柜专放接受甲方的统一辅导和监督管理,若发现未能专柜专用者,第一次负激励50元,第二次负激励100元,负激励在保证金内扣除。第三次保证金不再退还。......。五、乙方有义务遵守甲方2006年《冰柜管理考核制度》。六、甲方有对冰柜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考核权。......”。2009年4月1日,思念公司对余飞出具了一份“处罚决定书”载明“经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查汝南市场家家福量贩,在2008年6月6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2月7日公司市场部在对思念冰柜的统一检查中,连续三次违反‘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冰柜管理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汝南家家福量贩所使用的该台冰柜扣除冰柜押金三千五百元(3500元),并对该冰柜管理人汝南县经销商余飞处以罚款壹仟五百元(1500元)”。
2008年2月15日,家家福量贩、余飞与案外人王东华(原“三全”冷冻食品汝南经销商)三方协商,王东华把与家家福量贩相关的“三全”冷冻食品销售业务转让给余飞,并同时把冰柜及押金事项也转给余飞。余飞向家家福量贩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押金至今未退;
2005年4月3日,家家福量贩与案外人何春梅建立业务关系,何春梅在原告处安排1台冰柜,收家家福量贩押金2000元。2006年春,家家福量贩、余飞及何春梅三方协商,将何春梅的经销业务也转让给余飞,但没有收取家家福量贩另交的押金,家家福量贩最后也没有返还被告冰柜。
2006年4月20日,家家福量贩与案外人李反修建立业务关系,李反修在家家福量贩安排2台冰柜,收押金4000元。
2008年3月,家家福量贩通知余飞称李反修停止供货,家家福量贩改销售被告余飞的货,但没要求李反修退押金,李反修也没拉走冰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委托销售冷冻食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被告委托原告销售冷冻食品,提供冰柜,并收取原告冰柜押金,合同解除时,原告归还被告冰柜,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因此,双方互负履行义务,所以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看双方是否都同时履行义务。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请求被告返还被告本人收取的4000元冰柜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履行委托事项时,赚取食品的供应价与销售价的差价,因此原、被告间为有偿的委托合同。由于原告的三次违规使用冰柜,导致原告受到处罚,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且也符合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思念速冻专柜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再加之,原告也一直没有返还被告冰柜,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向王东华交的2400元冰柜押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冰柜和押金,而被告对该证据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又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据此收条可以认定被告拉走了冰柜而至今没有返还押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请求被告返还第三人何春梅收取的2000元押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第三人何春梅将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拉走了冰柜,被告对此不认可,而原告的证人均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不退回被告冰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押金,其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请求被告返还李反修收取的4000元押金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反修收取的押金与本案被告有什么关系,该押金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