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中政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下发后,正阳县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高度重视,对刑事案件中没有得到被告人赔偿,经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积极想办法进行救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以正阳县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为例,谈一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司法救助工作现状
正阳县法院审判人员对涉及的交通肇事、伤害案件等刑附民案件,做了大量艰辛调解工作,力促被告人想尽办法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使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也有少数被告人家庭十分困难,致使被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为此,正阳法院积极开展救助刑事被害人工作,至目前,正阳法院共救助刑事被害人1人,救助金额1万元。如2010年我院少年庭办理的被告人孙玉刚致使被害人孙锐乐死亡一案,被告人孙玉刚与被害人孙锐乐均为正阳县高中的在校学生,且案发时被告人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家里条件非常特殊,父母均有过一次婚姻,再婚后生下被告人,但不久却又离婚,被告人跟随父亲一起生活,经济条件十分困难,因此被害人亲属提出的赔偿额很难实现,经过院领导和少年庭积极的与县政法委沟通商议,给被害人孙锐乐家人给予救助资金1万元,剩余部分让被告人的家人积极筹措,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救助效果
这次对被害人救助的实践取得了圆满的成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不仅解决当前现实的涉法涉诉上访问题,还实践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在被告人孙玉刚致使被害人孙锐乐死亡一案中,10000元不仅仅是经济上对被害人家属的帮助,更是在心里上对他的关怀,使被害人家属首先在精神上缓一口气,避免出现抵触情绪甚至报复性犯罪。据了解,被害人家属回家后,情绪稳定,并对法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三、经验做法
1、领导重视,精心组织。正阳法院在司法救助工作中,高度重视,并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成立了制定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设立了刑事被害人联络办公室,制订了《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制度的规定》。同时积极向县政府报告并申请司法救助金10万元,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我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期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2、严格把握救助对象和范围。正阳法院确定救助对象时通常将被害人及家庭是否困难作为标准,将补偿对象限定为“无过错,没有得到赔偿和足够赔偿,导致家庭或其受供养人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总体上应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而受到严重侵害的自然人及其遗属。该自然人应为具有中国国籍或在中国有住所,主要是指:因犯罪行为造成重伤、严重残疾、死亡及其它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救助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被害人对遭受被害没有责任或责任轻微;B、无法从罪犯处其他途径获得足额赔偿;C、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合作;D、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或其遗属生活极端困难。被害人的遗属只限于依靠被害人的收入而维持生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抚养对象。
3、完善机制,规范救助。根据上级法院相关要求,我们对辖区内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害,并且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基本情况进行了排查,认真做好被害人基础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并建立了基础台帐,台帐数据包括被害人身份事项、受损害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被害人遗属身份及经济状况获得赔偿、补偿、救助等。我院对今年以来办理的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救助办法规定救助对象的,及时告知其有申请救助的权利,对救助对象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告知其监护人。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立法,不利于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保障。虽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经在一些地方开展,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但目前各个地方的做法和措施参差不齐,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等都不尽相同。况且,目前只有少数地方建立了该项救助机制,全国大部分地方还未实施该制度,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还未享受到该项制度所带来的关怀。
(二)不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欠妥。这从某种意义上剥夺了没有直接经济损失的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欠妥的。因为,犯罪行为可以说是最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最大伤害可能更多是精神上的而非物质上的。如强奸、故意杀人等严重侵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或其家属可能并没有受到直接物质上的损失,但对其精神上的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严重影响到其今后正常的工作、生活。如果反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救助。
(三)目前各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基本上是短暂的或一次性的救助,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目前的处境。在刑事被害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的情况下,因为被害人受到伤害而使这个家庭失去唯一经济来源的话,那么对这个家庭造成的损害将是长期的,一笔救助资金对这个家庭来说,也许只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从源头上解决被害人及或其家属经济来源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救助体系,确保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不因刑事案件而长期陷入困境。
五、改进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建议
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如何突出以人为本,切实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和特殊人群,推进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创新,不断化解潜在的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必须通过有序有力有效得改进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效果。
(一)建立对被告人的追偿机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从根本上说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时,由国家承担起的临时补偿责任。基于此,救助金发放后国家便具备了民事上的代位追偿权。这个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与代价之间的因果报应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实救助资金的来源。因此救助金的发放机关有必要形成一套和被告人服刑的监狱、回归社会后所在的社区保持联系的机制,建立被告人经济状况的跟踪档案,一旦被告人经济状况好转,就履行代国家追偿的职责。在建立对被告人的追偿机制的同时,要明确取消要求被救助的被害人在获得其他赔偿后返还救助金的规定,切实体现司法救助中的科学发展观。
(二)适当丰富救助的方式种类。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固然应以直接发放救助金为主,但最好能兼顾救助的多样性、针对性和长效性,辅以法律援助、就业就学、医疗救助等。人性化的并向后延伸的个性化救助可能所起的作用要远大于“救助一笔钱了事”,因为它能真正做到救助效益的最大化。司法机关需要与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社会保障等政府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起一些救助的衔接机制,为一些特殊情形的特困刑事被害人解决诸如廉租房、学费减免、就业推荐、法律援助、低保、医保等问题提供可能性。
(三)增加救助工作的衔接性。这需要从发放机关内部,以及发放机关与协作机关(包括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确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其中,人民法院的定位与作用是最主要的。首先,需要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及时沟通,提高救助效率,尽量争取将救助在诉讼环节上前移,及时了解特困被害人的救助情况,并在卷宗中附上救助的有关材料。
(四)拓宽救助基金的来源途径。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比较不平衡,对于经济相对发展滞后的地区而言,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挤出一笔专项救助基金并不都是那么容易的。因此,要改变当前这种完全以政府投入作为救助金来源的局面,可以考虑引入开放慈善捐赠、法院罚金适当比例划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等新的资金来源,从而形成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其他来源为补充的多元救助资金来源格局。
(五)加快国家级层面的立法步伐。救助工作必须有章可循。目前各省市地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上还存在层级不一、标准不一、形式不一、保障不一、流程不一等问题。因此,亟需由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