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盛某、冀某在吃饭的时候,无故将邻桌吃饭的人打伤,三人受到法律制裁。汝南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盛某管制一年、冀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冀某伙同姚某、盛某及杜某(在逃)在汝南县城步行街一地摊处准备吃饭时,姚某见对面桌也准备吃饭的被害人康某(系金碧辉煌KTV大经理)和王某在说话,并有小动作,认为是在骂他,很生气,随手把其坐的小板凳扔了过去,正好砸在康某吃饭的桌子上,被告人冀某及姚某,杜某与康某和王某争吵起来,康某和王某二人分别向步行街的南北方向跑,被告等四人追赶,均未追上。康某跑到校场街的金碧辉煌KTV(恋歌房)里,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同时指使男服务员刘某、李某等六人携带棍棒,在其带领下在门外拦击对方。当被告等四人走到金碧辉煌KTV斜对面门时,被康某等人拦着殴打被告等四人。在双方撕打中,姚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捅康某身上几下,康某等人见对方有刀,即逃散。康某逃回到金碧辉煌KTV,被告等四人追打被害人康某等人至金碧辉煌KTV的二楼上,在撕打中被害人康某头部、身上多处受刀伤,另有棍棒打伤。被害人康某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盛某、冀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首先挑起事端,直接持刀致被害人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且其在犯罪时已满17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康某在此案中组织人员持棍棒参与殴打,亦有明显过错,可以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意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某鉴于被告人冀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害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