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家乐于1999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汝南县能仁学校四年级学生。被告汝南县能仁学校规定学生每上课10天,休息4天。2010年12月22日也即第10天下午四点左右,学校安排学生回家,原告李家乐在学校办公室门外站着,老师刘某在离原告三、四米外组织安排学生回家事宜。此时,原告同学涂某某突然从其他地方跑过来,涂某某抱了一下原告李家乐,因当天放假可以回家,二人高兴的随即抱在一起,涂某某放手时,原告滑倒在地,牙齿磕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家乐左上切牙缺失,侧切牙冠折,属10级伤残。另该所还出具司法评估意见,原告李家乐牙齿修复治疗和义齿安装需治疗费用(包括材料费)4000元。
分歧
原告方认为:原告系被告住校生,在课间休息时被打闹的同学摔倒在地,10级伤残、24814元的损失。学生打闹时,被告教师在旁未加以制止,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4814元。
被告方认为:原告是被同学突然间抱了一下摔倒而导致牙齿受伤,属于突发事件,被告老师虽然在三、四米外,无法制止。原告受伤不是被打闹的同学摔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李家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就应当对其尽到监护职责,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原告李家乐受伤虽系两儿童嬉戏所致,但被告老师近在三、四米外,未充分注意控制学生情绪,没有更好的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010年12月7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汝南县能仁学校支付原告李家乐义齿安装费800元、伤残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76.78元。同时驳回原告李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近年来,校园学生人身损害事件频有发生,学生安全问题备受社会关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仍有分歧,主要围绕责任性质、主题及承担责任的形式等,争执不断,因此辨析《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款的立法本意,准确适用法律,对于保护在校学生、校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受害方因故并未列直接侵权人涂某某为被告,而是单列校方为被告,校方是否担责及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双方意见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家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虽系两儿童嬉戏所致,但属在校期间,学校没有更好的尽到管理职责,法院根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准确,体现了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