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夜加工受伤担主责二被告监管不力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1-09-06 15:34:55


    原告刘某某深夜利用二被告场地及台锯加工时受伤致残,二被告因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9月5日,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刘某、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818.11元。

    二被告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在新蔡县十里铺乡经营一木具加工厂。经营期间,被告提供场所、原材料和台锯,由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多个加工方为被告进行木具加工,加工过程中被告无具体要求,无时间安排,被告对加工方也不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只是按照加工方交付完成的木具件数给付加工费。2011年1月22日23点,原告在被告处戴手套加工自己的角尺时右手被电锯锯伤,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右手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4665.33元(已全部由二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另二被告又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35000元。原告于4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325.1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受到伤害时是夜里23时戴手套操作,且是在加工自己的角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伤害的主要原因,其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对其工作场地及加工工具,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二被告刘某、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8708.61元的40%即59483.44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49665.33元,下余赔偿款9818.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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