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汝南县古塔街道个体户殷某承建了一批墓穴。十几年后,殷某却称该笔工程款实际未支付,与建设单位公墓管理处闹起了纠结。2011年9月5日,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1998年,殷某与汝南县南华公墓管理处口头约定,殷某承揽一笔样品墓(商品墓)修建业务,方式是包工包料,后殷某共建43座样品墓,共计款16660元。2002年9月16日,殷某向公墓管理处提供了修建样品墓穴建筑业专用票据,票据上显示:“1.8X1.8 1座 520元;1.4X1.4 12座 单价420元,计5040元;1.1X1.1 30座 单价370元计11100元,共计16660元”。该发票上有李某(时任汝南县民政局局长)、杨某(时任公墓管理处主任)、汝南县民政局李某某等核、批经手人签字,该票据于当日在公墓管理处财务入账。2010年春节后,殷某称自己实际没得到此款,将公墓管理处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工程款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单位内建设样品墓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为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所提供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建筑业专用发票、流水账已经显示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结合该原始发票已在被告单位处入账的事实,依据一般常识,可以认定该工程款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称该票据与修建样品墓无关,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只有一批样品墓业务,且被告所提供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建筑业专用发票,原告认可系自己在税务部门办理的,用于被告单位走账,原告称该工程款自己没有实际得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