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是市场经济重要的经营模式,在合伙时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西平法院审结的一起合伙纠纷案给我们敲响了这样的警钟。
2005年7月份,经原告丁志民介绍,被告冯汉林以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开发的武陟县鸿城世纪广场c型、d型别墅施工工程。因武陟县分公司未及时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产生纠纷,被告冯汉林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支付冯汉林工程款33万元。原告丁志民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冯汉林系合伙关系,被告冯汉林应支付原告丁志民合伙收益16.5万元。
西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否具有合伙关系、33万元是否为合伙经营收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形式上看,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内容上看,双方没有对各自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项约定,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冯汉林工程款33万元,该款是合伙经营收益或是施工中的垫资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西平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丁志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