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汝南县法院对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王德民返还原告现金22500元及利息。
2006年10月10日,原告李梅与被告王德民签订保管协议书一份,原告把丈夫死亡赔偿金30000元存折,交给被告保管,月息一分,十年不动。2010年12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保管的存款取出,本息合计36000元借给他人使用,。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原告1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保管现金225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保管原告存款期间,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被保管人的存款,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本案被告在保管原告存款期间,未按照保管协议履行保管义务,擅自将保管原告的存款借给他人使用,未尽到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返还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月息一分的利率将保管原告的存款借给他人,原告请求被告以同样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七、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