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诉讼时效 债务人签收催款通知书 抵押权仍然有效

  发布时间:2011-10-11 08:54:35


    日前,河南省汝南县法院审理一起原告陈得章诉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权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陈德章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得章于1997年12月9日用自有的房屋为借款人陈霞在被告信用社贷款40000元作担保,贷款于1998年5月9日到期。借款人于2003年9月24日还款500元后,至2011年5月4日被告信用社向借款人陈霞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前,被告信用社既未向借款人催要过贷款,也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信用社对原告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依法判决被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交易所返还原告抵押房屋的房权证。

    经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贷款自借款人于2003年9月24日还款500元以后,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陈霞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前,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该笔贷款债权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陈霞于2011年5月24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借款人陈霞与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即意味着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陈霞所享有的贷款债权合法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陈霞所享有的贷款债权合法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其对原告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就同时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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