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贪图钱财,李某将已经出卖的房屋又卖给了不知情的王某,王某在签订合同后即付了房款,后来得知该房屋已经卖出,在多次要李某交付房屋无果的情况下,王某通过诉讼终于争回了552000元的房款。
2009年9月9日,王某与李某订立《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将自己修建的位于真阳镇某处的180平方米架空屋及26平方米的车库,以55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合同订立的当天,王某就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李某却迟迟不将约定房屋交给原告。2010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出让房屋。2010年12月,正阳县人民法院以王某已将约定房屋卖给他人为由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李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双倍返还购房款。
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为此,正阳法院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