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可免责

  发布时间:2011-12-12 09:24:33


    2011年11月30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杜某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简称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简称西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驻马店分公司投保康裕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年。2011年4月18日,原告因重病住院就诊,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原告与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原告已依约足额缴纳保费,当双方约定的保险事由出现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驻马店分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西平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西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手术不属于赔付对象而可免责的答辩,不予支持。于是,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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