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抢劫、强制猥亵妇女被判五年六月罚2000

  发布时间:2011-12-16 10:23:12


    2011年12月12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文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作出判决:张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23时许,张某文酒后驾驶面包车带着黄某涛(另案处理)、陈某华将陈某杰送至西平县邵庄转盘南重庆火锅店附近,遇到被害人宋某某。于是,张某文强行将宋某某拉至车上,抢走宋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金额230元),并对宋某某抠摸搂抱。后宋某某在二郎皮庄附近跳车逃脱。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采取抠摸、搂抱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张某文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张某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是,法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中,行为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一是醉酒驾驶,二是抢劫他人财物,三是强制猥亵妇女。从现在的法律看来,应构成三个罪:危险驾驶罪、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但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18日,而《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此为刑法理论上的“从旧”原则;但如果前后法律都构成犯罪,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行为人处罚更轻的,则有溯及力,此为刑法理论上的“从轻”原则),故虽然行为人同时具有醉酒驾驶的行为,但当时的法律并未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当时醉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故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