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1-12-16 10:53:55


    2011年8月25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孔某、寇某丽与被告漯河市某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食用菌公司)、邢某生(系食用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种植、回购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食用菌公司返还二原告款额129360元;若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邢某生对该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二原告与食用菌公司签订香菇种植、收购合同。其后,二原告依约向食用菌公司交付定金92400元,并搭建大棚70个。但食用菌公司一直未向二原告交付其所定购的菌袋42000袋。后双方于同年12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食用菌公司于2011年元月中旬退回二原告全部定金。但该公司一直未退还定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外,食用菌公司系邢某生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于2008年3月7日被刑某生转出。

    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二原告依约向食用菌公司交付了定金,并搭建大棚,而食用菌公司未及时向二原告交付其所定购的菌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食用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数额依法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食用菌公司应返还二原告款129360元(92400元+184800元×20%)。邢某生作为食用菌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出资后又将公司资金转出,属抽逃出资行为,故其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是,法院依照《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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