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0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赵某有、赵某春、王某聚、张某华、宋某山(农民工)与被告张某群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张某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原告工资款894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张合群找到五原告,让五原告对驻马店黄淮学院的学生宿舍楼进行维修,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五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共欠五原告工资款8940元。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五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五原告跟随被告在维修学生宿舍楼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940元,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于是,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