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期届满相煎熬 兴讼问责双受损

  发布时间:2011-12-22 10:00:14


    本是租赁关系,租期届满后双方因续约问题没有谈妥,房东索性一把铁锁锁门,不想将一起普通的纠纷引入复杂化,由于固执双方损失惨重。2011年12月21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金某五日内将租赁的原告刘某的门面房腾清;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刘某租金损失,反诉被告刘某赔偿反诉原告邓金红、杜亮宽经济损失13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的实际差额,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2003年,金某接手租赁刘某汝南县汝宁街道古城大道西段四间门面房经营餐馆。2010年4月30日,刘某与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年房租18000元。协议签订后,租金实际按15000元履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租房合同。2011年5月2日,刘某书面通知金某五日内腾出房屋。同月6日下午,刘某用锁具锁住上述房屋。同月中旬,金某在该县汝宁街道另行购置物品开店。5月21日,双方均先后兴讼,向对方讨说法。2011年7月8日,金某坚持认为物品已不需要,拒绝腾房,法院调解不成,对金某的现场物品逐一清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原告拒绝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侵占原告的四间房屋,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于2011年5月6日采取锁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告屋内物品不能搬出,具有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在2011年7月8日,门锁已打开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拒不搬出房内用品,对此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反诉人已不需要房间里的物品而拒绝腾房并以此拒绝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故原告的租金损失期限为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腾清房屋之日止,扣除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8日的租金损失,按每年租金15000元计赔,具体赔偿数额为每日41.10元(15000元/365天)。

    原告刘某在纠纷发生后,采取的锁门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金某反诉请求原告刘景仲赔偿二被告财物损失,对此二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但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二被告不能及时使用以前的餐具及物品,使得二被告另行开业时不得不重新购买,造成二被告一定财产损失,鉴于这些物品毕竟还可以继续使用,因此该损失不宜请求过大,酌定为500元;由于原告锁门的过错行为,也致使二被告不能及时另行营业,给二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酌定为800元。被告关于财产、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装修费用及水管5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协议约定了装修物不得拆除,且原告同意被告可进行拆除,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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