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受雇于被告西平县德合木业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劳动时,于2009年9月26日被机器挤伤右手,田某在医院简单包扎后又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后又回到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13000多元,2010年6月3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受到的伤害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给田某12000元外,拒绝支付其他一切费用,其他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田某无奈之下连同丈夫、女儿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健康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66967元。
三原告与被告西平县德合木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试用期内不按规章操作,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西平县德合木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因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被机器挤伤右手,受伤后在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后急转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12天,后又转到西平县中医院治疗18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6月3日被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
法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干活期间受到了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在干活期间存在一定过错,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机器,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699.48元,由被告负担80%,共计70159.57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1200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58159.57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平县德合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15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