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合同名为“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的借款案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被告王权(化名),男,195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委八组。被告陈强(化名),男,195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林(化名),女,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委一组。
原告西平农行诉称,2009年4月17日三被告分别借我社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三被告互相担保。到期后,本息未还分文,现要求依法追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利率为月息6.195‰,用途购板材、小铲车、养猪,于2010年4月16日到期,三被告互相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三被告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领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被告王某、陈某经传票传唤,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并按约定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王某、陈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款各3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在市场经济的体系之下,合同类型五花八门,名称也各式各样,初看之下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类型视乎很复杂,仔细分析之下也是基础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组合而成,幻化成的新类型,万变不离其宗,欠债还钱,自古的道理,三人之间不管如何担保推脱,最终逃不过法律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