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误诊致人死亡 被判赔偿6万多

  发布时间:2012-02-14 09:21:34


    一乡村医生误诊致人死亡后,不愿赔偿,打起了官司,打了一审打二审, 打了三场官司,最终还是被法院判决赔偿死者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62207.57元。2月7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差错赔偿纠纷案件。

    2007年7月14日下午7点左右,受害人夏某因头晕、呕吐由其叔叔陪同到正阳县新阮乡小店村卫生室治疗,值班医生王某接诊后为夏某测量了血压,测了心音,血压为60/30㎜hg、心率103次/分、当时在心音听不太清楚的情况下,王某诊断认为夏某患的是“胃炎、低血容量性休克”。王某据此为夏某输液,在输第一瓶水时,夏某感到时好时坏,输第二瓶水夏某出现口唇、四至末端紫苷、出汗。当日夜11时转至新阮乡卫生院,该卫生院接诊时夏某已休克,当日夜夏某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15日凌晨2时许,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7月17日夏某的叔叔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夏某的死因进行鉴定,该所经解剖鉴定,认定夏某的死因系患急性重症心肌炎、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而导致死亡。2007年8月20日夏某的叔叔又申请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诊所对夏某的诊治有无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王某诊所对夏某的诊治存在明显过失。夏某亲属起诉后,正阳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7)正民初字第109号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正阳法院一审判决,、发回正阳法院重审,正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夏某的亲属,子女于2011年8月向正阳法院申请追加小店村医生粟某、刘某、张某为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业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到及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夏某的亲属举证证明了受害人夏某在被告卫生室就诊及受害人夏某死亡的后果,但被告王某及卫生室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于夏某的治疗行为无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卫生室作为医疗机构,其执业医生对病人进行治疗时应当遵循谨慎、合理的治疗原则,但其当日值班医生王某在患者夏某心音听不太清楚的情况下认定夏某患“胃炎、低血容性休克”,并据此对夏某进行治疗,受害人夏某最终被确诊为“急性重症心肌炎”,证明王某对夏某的诊断失误,其治疗行为违反医学原则。且被告卫生室作为乡村基层医疗机构,因医疗条件有限,在遇有重症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而当天值班医生王某没有履行及时转诊义务,将夏某转至新阮乡卫生院时夏某已处于休克状态,延误了夏某的最佳抢救时间,导致夏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卫生室的执业医生,事发当天在卫生室负责值班,其对患者夏某的治疗行为是卫生室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卫生室承担。被告卫生室虽然是因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改革而成立,但其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王某、栗某、刘某、张某,且其赢利由该四位出资人平均分配,故卫生室的性质应属合伙组织,卫生室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连带承担。综上,被告卫生室对受害人夏某的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患者夏某患有急性重症心肌炎,经鉴定,夏某的死因系患急性重症心肌炎、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而导致死亡,夏某的死亡与卫生室医生王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夏某自身所患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其本人应当就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应当相应减轻被告卫生室的赔偿责任。结合夏某自身所患重病以及被告卫生室医生王某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以被告卫生室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正阳县新阮乡小店村卫生室赔偿死者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62207.57元,乡村医生王某、粟某、刘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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