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遭遇飞来电线绕住颈部并摔倒致残,竟是帮工粗心惹祸。原告李玉(化名)、李兰(化名)、李珂(化名)与被告闫花(化名)、王堂(化名)、王臣(化名)、西平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李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平县北大街北段时,被路上掉下来的电线挂住颈部摔倒致残,事故发生后,李玉被送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费用,期间部分费用由被告闫花及王堂支付。经了解,将原告李玉挂倒的电线系被告王堂为被告闫花经营的馍店修理线路时所致,而被告王堂系西平县电业公司电工。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堂辩称,我不是电业公司职工,而是为王臣无偿服务的帮工,被告王臣由于馍店维修线路通知我为其拆迁线路提供帮助。原告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臣辩称,1、原告追加我为被告主体错误,在该事故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闫花是我店的雇佣人员,该馍店是我经营的,挂倒原告的电线产权属于电业公司,不属于我们馍店3、王堂不是我找来的,是我和北街的电工联系,北街的电工联系的王堂。4、原告在该案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辩称,1、此次因电线造成的事故的产权不属于我公司的产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施工不是我公司组织施工,而是馍店老板儿子自己找人施工的,也没向电业公司请示,电业公司也没参与他们的施工,完全是他们自己在自己产权内的施工行为,与电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组织施工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而是馍店老板王臣自己雇佣的施工人员。这些人员有没有电工证我公司不知,另外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闫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号,被告王臣雇佣被告王堂为其在北大街经营的馍店拆迁线路,原告李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平县北大街北段时,被路上掉下来的电线挂住颈部摔倒致残,当时李玉被送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5746.60元,交通费500元。2011年4月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1)第035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玉损伤结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堂现非西平县电业公司电工,且没有提供电工证明。
法院认为,被告王堂是为王臣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被帮工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的王臣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王堂作为帮工人在挪线路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而从事电线拆迁造成原告李玉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与王臣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堂和王臣赔偿7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花及西平县电业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臣辩称王堂不是其找来的,是和北街的电工联系,北街的电工联系的王堂,经本院调查北街电工,北街电工不认可此事,故王臣辩称理由不成立。另外王臣、王堂均认为原告亦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0000元,王堂对被告王臣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闫花、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堂与王臣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