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李某怎么也没想到自家的出路,被划到某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后数次被开发商垒住门口,不能出行,因出行问题双方争执不断。2012年2月17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相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10月,汝南县退休干部李某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古塔路建楼房带院落一处,并办理房屋登记。同年12月10日,某实业公司取得李某西侧26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住综合楼开发,该土地包括李某门前的出路。2008年6月,该实业公司在该土地的四周拉院墙过程中,受到李某等人的干涉,交涉后该实业公司为李某和其邻居王某分别留一出口。后该实业公司在围墙内建了住宅楼6栋,该小区住宅正陆续交付使用。2011年7月,该实业公司突然声称以前为李某留的出口是临时的,强行把该出口垒住,后经县有关部门处理将该门扒开。11月5日,该公司将李某诉诸法庭,要求李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李某认为:自家的住房建在前,原告建小区拉院墙在后,无论小区如何规划,原告不能剥夺自家基本的出路、出门的权利,自己从建房至今5年来一直向西出行,是历史通道,且自家再无别的出路出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相邻权是指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依法直接支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各自在行使权利时,不能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而且还要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本案原告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商住小区开发,客观上改变了被告的历史通道,为便于被告出行,原告垒院墙时留下出口。原告小区建成后,根据原、被告方现处的地况,如果禁止被告从历史通道出行,被告仍不足以从其他地方顺利出行,且被告同意遵守原告方的物业管理、承担相关费用,作为相邻一方的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不能以有合法审批手续为由影响其他相邻权利人通行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