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再犯与累犯竞合 被判拘役四月罚一千

  发布时间:2012-02-27 10:38:53


    【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河南省西平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12月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3日,杨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海洛因两包,重约0.4克。2011年8月11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点评】为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教育和预防功能,加大对特定严重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和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累犯制度和毒品再犯制度(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为“毒品再犯”制度,但有关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其总结为“毒品再犯”制度)。

    累犯有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之分。所谓一般累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之规定,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对该犯罪分子应当从重处罚的制度(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所谓特殊累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之规定,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任一类罪的,都应当从重处罚的制度。所谓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指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类罪名,统称毒品犯罪),对行为人应当从重处罚的制度。

    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特殊累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共同点主要是:都规定对犯罪分子应当从重处罚;行为人至少要犯两个罪,只犯一个罪不能成立累犯和再犯。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一般累犯中前罪与后罪没有罪名类型的限制,而毒品再犯中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毒品犯罪,否则不成立毒品再犯;一般累犯中犯前罪与犯后罪在时间间隔上必须在五年以内,超出五年的不构成一般累犯,而毒品再犯中犯前罪与犯后罪在时间间隔上没有限制,即只要行为人曾经有过毒品犯罪,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在任何时候又犯该类罪的,都构成毒品再犯,都应从重处罚。毒品再犯与特殊累犯的共同点主要是:都规定对行为人应当从重处罚;行为人犯前罪与犯后罪在时间间隔上都没有限制;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特定类型的犯罪。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前罪与后罪的具体罪名不同。毒品再犯的前罪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后罪必须是毒品犯罪;特殊累犯的前罪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任一类罪,后罪也必须是该三类罪中的任一类罪。

    关于毒品再犯与累犯竞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件精神,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又于2011年3月13日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又于2011年3月13日犯贩卖毒品罪,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的情形,系累犯(一般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3月13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时符合毒品再犯和一般累犯的情形,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条款予以从重处罚。

    此外,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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