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1)西民初字第01号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驻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所购电视机发生故障后,被告即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检修,确认电视机液晶屏破裂,为人为外力因素造成而非电视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免费维修。被告认为该电视机液晶屏破裂为人为外力因素造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该电视机液晶屏破裂非电视机本身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
2010年8月21日,原告杨俊玲在被告西平县中汇商厦有限公司以4300元的价格购得TCL牌L40F19BE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销售人员承诺整机保修一年,液晶屏保修三年,所购电视机随机质保卡承诺整机保修一年,并按国家“三包”政策提供服务。2010年11月7日晚,原告及其家人正在看电视节目时发现电视机屏幕上出现一个黄色光斑,随后又出现彩色竖条纹。第二天,原告即拨打售后服务热线,告知被告电视机发生故障,被告即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检修,确认电视机液晶屏破裂,为人为外力因素造成而非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拒绝免费维修。
裁判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俊玲向被告支付价款4300元,被告西平县中汇商厦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俊玲交付电视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承诺为原告所购买的电视机提供三包服务,被告没有提供该项服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平县中汇商厦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杨俊玲款4300元,原告杨俊玲退回被告西平县中汇商厦有限公司TCL牌L40F19BE液晶电视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评析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43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电视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被告还承诺为原告所购买的电视机提供三包服务,但是,当原告的电视机出现故障时,被告以该故障为人为外力因素造成,而非电视机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予免费维修。但该电视机所发生的故障到底是人为外力因素造成还是电视机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电视机后,被告即安排厂家技术人员对该机器进行上门安装、调试,合格后才交付原告使用,并由原告现场验收确认。当原告的电视机出现故障时,被告即安排工程师上门检修,确认电视机液晶屏破裂。依照《国家新三包》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害的,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的法定原则。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使用保管不当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原告的电视机出现故障时,被告即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检修,确认电视机液晶屏破裂为人为外力因素造成,而非电视机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但这只是被告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为此提供了解除合同的事实,即电视机发生故障的事实,且被告对该故障予以认可,说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西平县中汇商厦有限公司只是自己认为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电视机发生故障不属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据,因被告西平县中汇商厦有限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西平县中汇商厦有限公司来承担。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买卖合同,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