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复鉴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2-03-09 08:24:5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年提高,小轿车逐步进入了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代步工具。随之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在不断的上升,由此造成的医患纠纷案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与日俱增。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对损害财产的评估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有些鉴定是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有的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还是法院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总是以各种理由对第一次作出的鉴定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特别是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件表现尤为明显。据统计,2011年我院共受理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案件100余件,而涉及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件就有39件,占总受案数近40%,而39件委托鉴定的案件中又有32件属于重复鉴定的案件,其比率为82%。

一、保险公司重复鉴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判人员把关不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可以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个别承办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缺乏业务学习,对是否应该重新鉴定把握不准,往往在很多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时,不严格按照这一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无论其理由是否成立,都同意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

二是办案人员有意延长办案周期。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本身案情较复杂,给案件及时准确下判带来一定的难度,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这时当事人提出对首次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正中承办人的下怀,于是便同意当事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这样可以使案件顺理成章地得以顺延。

三是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许多当事人明知鉴定结论没有什么问题,但由于一般鉴定的时间比较长,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月,甚至三个月或更长时间,很多当事人或律师为拖延诉讼时间或拖延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故意提出重复鉴定,而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单位,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就意味着他们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为了使单位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选择重复鉴定对他们来说不失为一种有效之举。

四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质量不高。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后,许多新的鉴定机构应运而生,这些新生的鉴定机构办案质量、效率和水平不尽相同,有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在论证方面不充分,说理上不透彻,容易引发歧义,有的甚至连审判人员都看不明白,引发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

五是鉴定人员对同一标准中有冲突的鉴定条款认定不一致,理解不一致,使不同的司法鉴定部门根据各自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导致当事人不服申请重复鉴定。

六是因首次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而引起重复鉴定。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伤害时的伤情和住院治疗后的伤情及经过一段康复后的伤情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有可能影响对伤残等级的评定,而鉴定机构出于某种原因只对鉴定时的伤情状况进行鉴定,其结果与实际伤残程度不符,导致当事人不服申请重复鉴定。

二、减少或避免上述重复鉴定现象的对策及思考。

根据笔者多年从事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辅助工作的情况看,要避免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首先要重点从规范审判人员委托行为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行为入手,要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严格要求审判人员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申请重复鉴定的案件进行审查,增加监督制约机制,对不符合申请复鉴条件的依法不予准许。

其次应强化审判人员的释明义务,审判人员要认真分析当事人申请复鉴的心理,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及时化解纠纷,不能一味拖延时间,拖延履行自己应尽的赔偿义务。

再者应规范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行为。对鉴定人员要定期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鉴定水平和能力,有关部门还要加大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监督力度,对一些不按规定办事、恶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实行重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最后就是要充分发挥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司法辅助作用。要加强文证督查和技术咨询工作,充分发挥新的优势和关口作用,及时为审判人员提供相关鉴定的参考依据和文证分析材料,更好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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