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要求返还原物的蹊跷案件。原告利用国庆假期出去旅游,回来后发现自己的三间门面房被别人出租出去了,后来一查发现把房子租出去的人竟然是自己的父亲,于是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物。
原告李玲(化名),女,1958年9月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宝严寺商场。被告陈林(化名),男,住西平县柏亭办事处黄庄5组。第三人李禄(化名),男,193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西洪路2巷39号,系原告之父亲。原告李玲诉被告陈林、第三人李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被告陈林委托代理人路某、第三人李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依法取得西平县西平大道路南商业街住宅用地,并由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对该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并于2009年办理了房产证。其中门面房自东向西15间,除7、8、9三间自用外,其余门面房均对外出租。2010年9月下旬,原告利用国庆外出,10月9日返回后,发现被告将原告自留的三间门面房进行装修,经与被告交涉,拒不搬离,并于10月10日开门营业。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位于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路南综合楼自东向西第7、8、9三间门面房,判令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于原告的父亲李禄租下了位于西平大道洪河桥西50米路南一楼三间门面房,并于李禄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且与该三间门面房相邻的几间门面房也都有李禄出租,因为李禄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李禄该房屋的租赁权。且租金已支付,租赁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并未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原告李玲采取欺骗手段将其列到自己名下,且该案已提起行政诉讼,租房合同是我与被告签订,陈林并未侵权,原告给我说过让我出租房屋,让我收房租,即便是侵权,也是我李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与第三人李禄系父女关系。原告李玲系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路南(地号V-(1)的房屋产权人,2010年9月13日,李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平大道洪河桥西50米路南一楼门面房第7、8、9三间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400元,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两年租金57600元及房屋押金2000元。被告即将三间房屋装修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该案诉争房产登记为李玲所有,李玲系本案门面房的产权所有人。第三人李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且未经原告追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及李禄的租赁费均为每间800元,第三人已收取被告使用权,故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每间800元。故第三人辩称自己将该房屋出租是原告同意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搬离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