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合同起纠纷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2-03-21 09:11:45


    西平县法院于日前审结一起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款共计11.8517万元。

2010年10月11日,原告朱某以48500元购买了张某德豫Qxxxxx号时风低速货车;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张某名义于2011年6月23日为该车办理了豫410011002x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9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107国道962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钱某死亡。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20113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2011)驻仲交调字144号《调解书》调解,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18万元。

    经审理查明,豫Qxxxxx号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但被告辩称,公司承保了豫Qxxxxx号时风货车是事实,被保险人是张某而不是原告,也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

    西平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朱某以原车主张某的名义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投保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赔偿对方各项款18万元。原告损失医疗费8517.1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4142.7元。医疗费8517.1元没有超过限额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原告诉请的11万元且没有超过限额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车被保险人是张某而不是原告,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因交强险是对车辆而非对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故该辩称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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