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履行,如果合同需要变更,理应得到对方的确认。本案中,原告变更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及约定,未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原告起诉到西平法院,同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008年7月4日,原告刘群山、被告刘永旺签订焦庄派出所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被告下欠工程款29110元至今未给付。同时,原告诉称,另外,欠拉院墙工程款5000元;又给被告垫资白灰款、水泥款402元。
被告辨称,原告所建主体工程一楼大厅裂缝,工程质量不合格;院墙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工程款不应由我支付;主体工程由我提供原料,不存在原告垫资购料款。
法院认为,原告刘群山没有建筑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院墙款5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支付该款,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垫资款402元,因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原料,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垫资购买的原料用于施工,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欠主体工程款,被告没有提供延期交工损失的证据及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并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西平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主体工程款29110元,驳回原告的建院墙工程款、垫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