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通行不慎丢失通行卡 法院判决返还多收通行费

  发布时间:2012-04-26 09:30:11


    高速通行不慎丢失通行卡,新蔡县张先生通行费从35元一下涨到了315元(包括30元通行卡成本费),是正常通行费的9倍。张先生交完钱,直斥高速公路规定是“霸王条款”,遂一纸诉状将平正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4月15日,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被告平正高速公路公司返还原告张先生280元并支付车旅费77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于4月24日已主动履行清结判决款项。

    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原告张先生驾驶轿车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在通过砖店站出口时,因原告丢失高速通行卡,收费员称需要交款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原告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轿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车辆确实系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原告提出应按实际通行路段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是收费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原告交了315元后离开了收费站。原告张先生认为平正高速公路公司通行卡第二项: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295元。

    新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在通行卡上记载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被告虽在通行卡的背面印制的“妥善保管此卡,如有损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但是对于通行卡丢失、损坏的是否一律按全程票价收费,未进行明确说明,依据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等一般解释方法,均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对此需适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该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分析,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提供服务,在通行卡遗失而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原告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被告置实际通行里程不顾,坚持主张按全程收费,明显与其承担的主要义务不符。原告实际里程费用为35元,通行卡费30元,被告实际收取31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80元过路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18元,但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侵害或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77元,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平正高速公路公司主动履行清结了判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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