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正阳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因原告主张权利不及时,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某、杨某、李某均系正阳县雷寨乡农民,且三家和睦相处,平时相互帮助。 2010年7月,张某的儿子考上了大学,张某需给儿子筹备近万元的学费及生活费,张某因手头没钱,便向杨某借钱,杨某声称其也没钱,并说李某有钱,可以向李某借,于是张某便向李某借,李某手里只有2000余元,但李某考虑自己平时与张某关系不错,儿子又考上了大学,张某家庭不富裕,不好借钱,便给张某借款8000元,加上自己的2000元,共计1万元借给了张某。可给张某钱时,李某多了个心眼,让杨某在场见证,并让杨某在借据上签字作了担保。2011年7月,张某因突发脑溢血病危。今年3月,李某便要求杨某还款,杨某拒绝还款,于是李某将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某承担担保责任,由杨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与李某之间发生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但是在借据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杨某对该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李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李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