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吴某系淅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帐报销。2010年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1年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
【观点争鸣】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元入镇桑蚕站帐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吴某利用桑蚕站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用于抵押贷款,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用于抵押贷款,行使公共财产所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能,产生了物权变动的公信效力,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有刑事违法性。
2.吴某将镇政府所有房屋过户用于抵押贷款,自己做生意,一旦生意经营出现意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价清偿债务,给国家公共财产造成损失,导致公共财产客观上存在所有权消灭或者转移的风险,破坏了“公款”专用的国家财经制度。
3.镇政府所有房屋属于广义上的“公款”,表面上看房屋所有权和公款有质的特征性区别,但两者在价值上具有互换性。在本案中,吴某挪用房屋的行为不仅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还扰乱了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挪用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危害性更甚,“举轻以名重”,镇政府房屋所有权更应该是刑法保护的对象。
4.吴某案发后偿还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在犯罪的过程中没有掩盖、隐瞒行为,在相关的账目上能清晰再现犯罪过程,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证据不足,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宜以贪污罪对其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