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时间:2012-07-18 09:21:54


    一、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在106国道新蔡县龙口镇106国道旁拦截从此经过的新疆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二团六连工人张某驾驶的收割机为其收麦,张某没有停下,将谭某放在公路上用来拦截收割机的椅子碾烂后继续向北行驶。被告人谭某很生气,就拿着钢筋棍和木棍,随即租李某某的红色面包车沿着106国道追赶至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委梁楼附近,面包车停在行驶中的收割机之前进行堵截,谭某下车乘收割机减速时从西侧爬上正在行驶中的该收割机并进行威胁,并试图去抓张某手中的方向盘,在争执致使该收割机向左急转,并当场翻入106国道西侧的路沟内,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二、争议焦点

    审理中,本案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眼看着麦田里的麦子已经熟了十多天了却无人去收割,谭某心理很是着急,只是想让张某驾驶收割机去为其收割庄稼,且表示以市场价支付给李某劳动报酬,谭某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追求的故意,所以在主观上应定性为过失,本案应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张某死亡了,但石某对李某的死亡不抱有主观上追求的故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亡是本案的加重结果。

    三、案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谭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谭某已经成年,且精神智力状况正常,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谭某实施干扰李某驾驶的危险行为发生在交通繁忙的106国道上,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了危害。谭某明知干扰正在交通繁忙的国道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可能对公众造成极大危害仍放任该危险的发生,主观方面具有间接故意。

其次,谭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本罪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故意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致人死亡是本罪从重处罚的结果条件。本案中谭某在间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达到了该罪既遂的标准。

最后,对谭某“没有犯罪故意”的评价。间接故意在认知因素上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任其发生这一种情况。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本案中谭某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但谭某与张某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争执方向盘,故意干扰张某的正常驾驶,谈不上是以自己的驾驶水平自信不会社会危害,所以谭某在主观上不能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反谭某在交通繁忙的国道上以争执方向盘的方式干扰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按照一个正常人的认知程度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任其发生,所以谭某在主观上当定性为间接故意。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