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2-07-20 09:19:19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量刑仅为拘役,即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见,这是一种较轻的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普通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这三道程序才可交付执行。按照这样的常规来讲,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最多要三天内提请逮捕,七天内批准逮捕,执行逮捕后两个月内侦查预审期,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的审判期限,正常情况下有可能需要四个月零十天才交付执行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很显然,照这样诉讼,对像“危险驾驶罪”这样的轻刑类犯罪是缺乏公正性和公平性的,因为它最高才处以六个月以下的刑期,而我们的诉讼过程就有可能占去了四个月以上。而实践中就我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来看,基本上也都是在运行二到三个月左右才能到法院的审理阶段,并且,案件到法院的审理阶段按照上级法院的规定还需要内审,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从案发到被告人接到判决书的期限普遍高于其他类型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那么,如果被告人只是单独触犯了“危险驾驶罪”,而又没有其他的从重情节,最后经法庭审理,只应当判处一、两个月的拘役和罚金。但我们却用了四个月的诉讼时间,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多数情况下会按照被告人实际关押的期间作为他的拘役刑期,显然会造成罚不当刑,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和不负责任的态度。

因此,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对像“危险驾驶罪”这样法定刑期不足一年的轻微刑事犯罪建立一套较为简便的快速诉讼办理机制,显得十分必要。

第一、此类案件是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的若干规定》,一般认为是“没有逮捕必要”的,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查获嫌疑人醉驾的当天,直接办理刑事拘留,并力争在一两天内快速完成取证工作并移交检察机关,提高侦查效率,缩短侦查期限,特别是对于某一段时间段内此类案件发案率较高,案件比较集中的情况,可以联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争取在十日内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个别案情复杂,取证困难且犯罪嫌疑人人身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第二、检察机关将危险驾驶案件完全纳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依法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迅速审查起诉,快事快办,尽可能地提高办案效率,在十日内审查完毕提起公诉,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同时对于部分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民事赔偿工作基本完成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审判后。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应做到立即送达起诉,尽快开庭、判决,力争十日内基本可以办结判决。

这样的话,整个案件办理最快仅用一个月左右的刑事拘留时间就可以办结。基本上可以做到对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且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即达到了打击犯罪,教育和挽救的目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告人的人权,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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