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挖深池塘 淹死幼童需赔偿

  发布时间:2012-12-10 09:07:23


    年仅2岁的幼童淹死在本村被邻居深挖的池塘里,到底谁有责任及责任如何分担呢?12月10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深挖池塘的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20%共计款3944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陈某与被告张某为同村村民,被告张某屋后、原告门前有一口废弃的池塘,2011年秋季,被告张某未经村民小组同意,擅自租用挖掘机将池塘挖深、蓄水,并在其屋后塘边建一菜园。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家中看两个孩子时,儿子刘某(2岁)自己外出,原告随后外出寻找,发现刘某已落入门外池塘内身亡。事情发生后,经竹沟镇西李楼村委会、派出所调解,原告索赔2万元,被告认可出款1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引发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未经村民小组同意擅自将位于屋后别人门前的废弃池塘用挖掘机挖深蓄水,已使池塘升格为危险物,并且未在池塘边设置防护设施,未予警示未予有效管理,从而对本村居民形成了危险性。原告对于2岁的幼子刘某疏于监管,放任幼儿刘某离家外出置其于危险的外部公共环境中。上述两个原因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疏于监管,在刘某死亡的原因力中应占主要过错,因为幼儿刘某根据其年龄、生理、心理特点,在周围还有危险因素的情形下,一般不应该脱离监护人的视线,因此由于原告方过错,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形成又擅自占有危险物,又疏于管理,对刘某的死亡负有过失侵权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依本案情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责任比例为2:8为宜。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15150元;死亡赔偿金按6604元×20年=1320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97230元×20%=39446元。关于被告辩称刘某的死亡与其无关,一无证据,二是不能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9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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