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不能代替结婚登记手续

  发布时间:2012-12-13 09:16:59


    2012年12月11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龙与被告王某娜(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原、被告之女王某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7241.6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后,女儿王某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2011年5月离家出走后,小孩王某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到抚养照顾小孩的实际情况,小孩王某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王某娜应当承担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固定收入证据,小孩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以25%为宜。于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并未形成婚姻关系,所以不存在离婚的问题,而是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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