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起离婚纠纷民事案件。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西平县出山镇韩堂村委五组。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出山镇韩堂村委八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现在新疆某监狱服刑,已经服刑8年。
二、争议焦点:本案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受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民诉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被告现在新疆某监狱服刑,已服刑8年,属于“被监禁的人”,不管根据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还是根据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都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发生于新民诉法施行期间(新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再适用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于本案原告住所地在西平县出山镇韩堂村委五组,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西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