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8日,张某从某郭某的烟酒副食品店购买价值2500元剑南春酒一箱,打开包装发现是假酒,随即向工商所投诉,经委托剑南春酒厂家鉴定该箱系假酒,张某遂向平舆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某返还购酒款2500元,并要求依法给予十倍赔偿。诉讼中,被告辩称卖给原告的酒是当场交付的,验收合格,原告向工商所交验的酒是私自开箱后送去的,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酒。
经审理查明,被告卖给原告酒时出具25张100元的发票,并加盖了该副食品店的印章,但被告没有出具《酒类流通附单》。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而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随附单》,不能证明销售酒合法来源。庭审中,经法官主持进行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以被告返还原告购酒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方式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