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保险公司从事财产保险等业务,2006年该公司在某市场开办了营业部,负责人为张某。李某为市场上从事个体经营的商户,从2006年起,连续三年均通过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财型的保险合同,每年均能得到一定的收益。但到了2010年,年初签订合同以后,年底张某不能按时返还收益,且避而不见。李某遂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将李某控制。后经侦查,发现2010年合同上的公章是张某私刻的,且所收取的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被张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将张某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并判令张某将诈骗所得返还李某。因张某无偿还能力,李某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刑事判决书已判令张某个人偿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虽然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公司管理不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是保险公司营业部的负责人,所以李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是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李某也不能判断出公章是私刻的。所以为了保护善意的一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笔者同意三种意见即保险公司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
一是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张某即是保险公司营业部的负责人,而且从2006年起,李某连续三年均通过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财型的保险合同,每年均能得到一定的收益。所以,李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与张某签订合同就是在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同时李某出于信任也不会去判断公章的真伪,当然李某也不能判断出公章是私刻的。因此,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是代理人张某以被代理人某保险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保单内容未超出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来说,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是代理关系。
三是当李某将保险费缴给张某后,该保险费的所有权就转移到某保险公司。至于张某把收到的保险费交不交保险公司,也不论张某把收到的保险费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还是占为己有等等,那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保险费进入不进入保险公司账户无关。
综上,该案纠纷中,张某代理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毫无疑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为了保护善意的一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