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0日,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464.06元。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原告周某某系叔侄关系,原告周某某受被告周某之邀,帮助被告周某跑车。2012年3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周某驾驶豫Q22065/Q2901挂车行驶至青海境内时,从倒车镜发现车轮胎起火,随后二人下车救火,二人在车下向轮胎浇水降温时,轮胎突然爆炸,把原告周某某炸伤,花费医疗费49910.4元。原告周某某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要100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河南省确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受被告周某之邀帮忙跑车,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原告周某某在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救方法不当,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某某下车后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界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不以在行驶中为限,事故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进行检修,是车辆使用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虽然本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相对于机动车的第三方,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而不是事故受害者的身份。因此原告周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46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