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2013-04-24 09:25:58


    张某和李某系小学同班同学,2013年2月7日上午12点许二人与其他同学排队走在学校附近回家的路上,张某用捡到的树枝扎伤李某的左眼。经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元,经鉴定,李某的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种,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和某小学经济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张某分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小学统一安排的放学活动中,李某被张某扎伤左眼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该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某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该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因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校方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保险,其中该险种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应由责任人承担。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综上,李某住院所受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80%,由张某的监护人承担20%。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0%,由张某的监护人承担10%。诉讼费由校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主要部分,张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部分。案件经过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案件,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但没有明确说明,最终还是要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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